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6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周楓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楓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407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聲請時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後,應核定為285,91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