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陳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起訴前可得特定之利息15,4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核定為106,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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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