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8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溏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528元(即請求金額1萬5,082元,加計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4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