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補字第913號
原 告 宥晟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巴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773元(含本金1,3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0,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