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柴祖賢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麒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嗣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於原告,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