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職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庭羽
被 告 量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耀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倉儲費等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10日114年度板補字第36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