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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王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異議,視同起訴。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11日115年度板補字第14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7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