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志強
被 告 許仁財
訴訟代理人 許文瑜
許峻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前之道路時,因未將系爭車輛之吊桿收入車斗內,因而勾到道路上方之電線,導致電線將原告所有設置在路旁之電線桿扯斷,造成原告所有之電線桿斷裂、裝設在電線桿上之動力表箱破裂以及電線斷裂,被告承諾負責賠償全部金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另上開電線桿斷裂、動力表箱破裂以及電線斷裂而停電,造成原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停電,原告無法營業3日,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16,603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為49,809元。上開金額合計124,8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前之道路,但並沒有未將系爭車輛之吊桿收入車斗內,因而勾到道路上方之電線,導致電線將原告所有設置在路旁之電線桿扯斷情事發生。另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吊桿收放妥當,且一般大貨車高度約為3.8公尺,而上開電線應距離地面4.7公尺,倘被告之系爭車輛有勾到上開電線,可能為原告所架設之上開電線不合規定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未授權原告為修繕,亦未同意原告照價賠償。本件事故未有電纜線拉斷毀損,僅有電線桿斷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部電纜線拉斷回復顯屬虛增,原告請求白鐵動力表箱附表後單價28,500元、銅壓接端子單價4,500元、NFB3P100A單價2,800元、移除自備電桿及更新費用為9,000元,然經被告問水電工程行詢價,一般白鐵表箱價值約為12,900元、銅壓接端子6只價值約90元、3P×100A一組價值約為1,000元、新裝設電線桿費用為4,500元,又原告所請求申請台電開再封印費用3,000元,經詢問台電人員,該再開封印應毋庸再收取費用,且原告受損部分應折舊。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該電線桿斷裂以及斷電受有營業損失49,80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前之道路時,因未將系爭車輛之吊桿收入車斗內,因而勾到道路上方之電線,導致電線將其所有設置在路旁之電線桿扯斷,造成原告所有之電線桿斷裂、裝設在電線桿上之動力表箱破裂以及電線斷裂等情,並提出信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原告所簽發面額75,000元(受款人為信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以及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上、道路上電線橫跨在系爭車輛車斗上、電線桿及配電箱斷裂之照片、電線橫跨在道路上照片等件為證,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法第196條所稱「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因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伴隨衍生之營業利益減少或喪失,固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損害範圍,然而前述營業利益減少或喪失之結果,倘未與其他財產損害相結合,則屬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均合先敘明。
㈢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上、道路上電線橫跨在系爭車輛車斗上、電線桿及配電箱斷裂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斯時停放在馬路上,且車身有橫跨路旁電線桿所掉落之電線,另路旁的電線桿亦斷裂倒落在旁,而裝設在電線桿上之動力表箱凹損等情;再參以被告對此陳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道路聽到聲音後就停車下來,而被告下車後就看到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情況等語以及證人梁寶芽即原告之母親於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具結證述:被告開車過來原告回收場,賣廢紙給原告,被告車輛車斗倒紙後,車輛有一個夾廢紙的桿子沒有收,被告的車輛就開走離開,車輛的桿子就勾到電線把電話桿拉起來。伊當時在回收場外面,就在被告勾斷電線桿旁邊而已,伊有親眼看到車子夾廢紙的桿子勾到電線,再拉倒電線桿,電箱有出火,電線桿倒下來很大聲,被告有下車,被告叫黃慧珍叫水電來修理,黃慧珍請被告自己叫水電來,後來因為道路被車子擋住,所以伊叫會修理水電的親戚來修理,被告有說叫來的水電修理多少錢他會出,水電來就修理,我不知道水電修理什麼。另黃慧珍有對被告勾到電線後為拍照等語;證人黃慧珍即原告之配偶於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具結證述:被告沒有將夾廢紙的桿子收下,就勾到電線,連帶把電線桿扯下來。另被告是勾到電線後,才將夾廢紙的桿子收下來。另伊看到被告車輛夾廢紙桿子勾到電線,電線桿倒了,桿子沒有收,伊打電話聯絡黃志強,跟黃志強說電線桿被被告的車扯倒。伊先通知電力公司先斷電,伊就守在電線桿旁邊,因為電線桿有部分在路面上,伊怕過往的人受傷等語。
㈣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是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前之道路時,因未將系爭車輛之吊桿收入車斗內,因而勾到道路上方之電線,導致電線將原告所有設置在路旁之電線桿扯斷,造成原告所有之電線桿斷裂、裝設在電線桿上之動力表箱破裂以及電線斷裂,否則豈會有被告上開所辯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道路聽到聲音後就停車下來,而被告下車後就看到系爭車輛停放在馬路上,且車身有橫跨路旁電線桿所掉落之電線,且路旁的電線桿亦斷裂倒落在旁,而裝設在電線桿上之動力表箱凹損等情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有將系爭車輛之吊桿收入車斗內,未勾到道路上方之電線,導致電線將原告所有設置在路旁之電線桿扯斷情事發生以及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不可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之支出修復費用75,000元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受損部分應折舊一節。依信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可見,原告支付修復費用75,000元之項目為①白鐵動力表箱附表後(28,500元)②固定表箱另件(1,200元)③管線回復原狀(6,500元)④銅壓接端子(4,500元)⑤NFB3P100A(2,800元)⑥內部電纜線拉斷回復(1,500元)⑦拆除及安裝另料及工資(18,000)⑧移除自備電桿及更新(9,000元)⑨申請台電開再封印(3,000元)等,可知原告修復項目僅為⑦拆除及安裝另料及工資(18,000)⑨申請台電開再封印(3,000元)非屬零件費用,其餘各項費用54,000元(計算式:75,000-18,000-3,000=54,000)應屬更換零件之費用,惟上開物品已無法得知出廠時間,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新品換舊品方式回復原狀即應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上、道路上電線橫跨在系爭車輛車斗上、電線桿及配電箱斷裂等照片可見,該等物品設置後應屬常年運作,具有相當使用期間,爰以折舊50%尚屬相當,認上開物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在其折舊後之價額27,000元範圍內【計算式:54,000)×(1-50%)=27,000】,始屬必要費用。另⑦拆除及安裝另料及工資(18,000元)及⑨申請台電開再封印(3,000元),應屬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綜上,原告因上開物品遭毀損,為回復原物所需必要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27,000+18,000+3,000=48,000)。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信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支出修復費用75,000元顯高於市價,有哄抬之嫌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比對表等件為證,抗辯原告上開項目修復費用應為21,990元,然該等估價單及報價單比對表並未記載修復範圍及方式、修復零件等,是無法遽以上開估價單及報價單比對表所載內容即推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真實。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信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⑨申請台電開再封印(3,000元),台電並無收費一節,並提出被告之子與台電專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該對話錄音譯文文義,並無法推認信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⑨申請台電開再封印(3,000元),原告毋庸支付予信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㈥關於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為49,809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權之損害云云,然「權利」者,應指法律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然所謂營業權,依其內涵係指企業構成部分、組織與顧客、商品、勞務,及與資金供應者的關係等,其內容經常變動,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權利所應具的社會典型公開性,核屬原告營業之經濟上利益,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其他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或第184條第2項「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其猶爰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因本件事件所致不能營業之損失49,809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