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卓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員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洪文博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請對洪文博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再經由本院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取得移轉命令,洪文博對被告之股金,於得領取時,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原告,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被告股份10,855股,計新臺幣(下同)1,085,500元、增值公積金430.5股,故原告取得被告股份後即為被告股東(即社員)。
(二)原告自102年度起即為被告之股東,惟迄今未收受任何一筆社員盈餘分配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作社社員盈餘分配。
(三)爰依合作社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起之社員盈餘分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8日以102司執字第43476號通知,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故原告再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社員盈餘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僅取得洪文博對被告之股金權利,而非社員資格,原告主張依社員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社員盈餘,亦有未合。
(三)原告於108年6月30日亦已將對洪文博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原告自108年6月30日起已非洪文博之債權人,其以洪文博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社員盈餘,亦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洪文博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命令後向本院聲請對洪文博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6號執行命令,取得移轉命令,洪文博對被告之股金,於得領取時,應依執行命令移轉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3476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社員盈餘分配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雖於102年11月26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6號執行命令,取得移轉命令,洪文博對被告之股金,於得領取時,應依執行命令移轉原告,惟關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彰院恭102司執乙字第43476號執行命令效力,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其上記載「主旨:本院民國102年11月26日彰院恭102司執乙字第4347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說明:本件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6號債權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卓淑惠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原102年10月28日彰院恭102司執乙字第43476號執行命令不撤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6年12月8日彰院曜102司執乙字第43476號通知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原告再執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洪文博對被告可受分配之社員盈餘分配款項,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2年起之合作社社員盈餘分配款,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社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起之社員盈餘分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