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立成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寓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李俊維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院已依原告所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李俊維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且原告未載被告李俊維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被告李俊維身分尚無從特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俊維之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李俊維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