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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慶裕 
            壽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陳銘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陳怡庭 
被      告  劉清池 
訴訟代理人  周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壽天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壽天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參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甲○○、壽天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原告壽天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彰化縣北斗鎮陸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移民路、陶朱路之交叉口時,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以及原告甲○○受有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卓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因上開傷害引起肩膀及手肘發炎至銓德國術館復健及購買藥品服用共支出1,500元。
  ⒉證書費用:原告甲○○因本件事故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證書費用15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甲○○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101,950元(計算式:1,800+150+100,000=101,950),本件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71,365元。
 ㈢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因系爭B車受損,109年5月16日即先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下稱匯豐員林廠)修復系爭B車車頭,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因此支出258,000元修理費,在匯豐員林廠修護後再送往昌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昌泰汽車公司)修復系爭B車車廂,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又支出373,800元修理費,故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631,800元。
  ⒉系爭B車自修復期間,原告壽天有限公司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以每日1,500元租金,向珈福汽車服務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因而支付珈福汽車服務廠租車費135,000元。
  ⒊本件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壽天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723,694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壽天有限公司71,365元、723,6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甲○○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300元及診斷書證書費用150元,另國術館1,500元部分不同意。又慰撫金10萬元太高,被告認為賠償1萬元為適當。
 ㈡就原告壽天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告壽天有限公司支出匯豐員林廠修復系爭B車車頭258,000元修理費,被告同意就此部分修理費零件折舊後為賠償。
 ⒉原告壽天有限公司支出昌泰汽車公司356,000元修理費部分,系爭B車本來在匯豐員林廠修理,車廂是可以修的,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壽天有限公司修復車廂相關費用,但原告壽天有限公司自己將系爭B車拖出去,直接給昌泰汽車公司換新的車廂,被告認為系爭B車車廂只要修理就可以恢復原狀,不應該換新的,被告認為系爭B車車廂,在匯豐員林廠修理費用8萬元至10萬元,不應該直接換新車廂花費356,000元,是系爭B車車廂修理費在8萬元至10萬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
 ⒊系爭B車上開修復費用顯逾該車殘值124,650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就系爭B車受損,應僅能向被告請求124,650元。 
  ⒋因原告原告壽天有限公司自己原因將系爭B車之車頭在匯豐員林廠修復,將系爭B車之車體在昌泰汽車公司修護,因此系爭B車超過實際維修天數,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應依法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上開時地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甲○○所駕原告壽天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以及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起訴書起訴)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A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以及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及原告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B車受損及原告甲○○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㈣就原告甲○○請求部分:
  ⒈醫療及證書費用部分:
 ①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卓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用300元,且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證書費用150元,而被告對此部分亦同意給付,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300元醫藥費及150元證書費用。
 ②另原告甲○○又主張因上開傷害引起肩膀及手肘發炎至銓德國術館復健及購買藥品服用共支出1,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甲○○所提出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並無有任何原告甲○○所受之傷勢尚需至國術館復健以及購買藥物之記載,原告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支出有何必要性,難認原告甲○○有因本件事故需至國術館復健以及購買藥物服用,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甲○○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甲○○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0,450元(計算式為:300元+150元+10,000元=10,450元)。 
 ㈤就原告壽天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⒈系爭B車在匯豐員林廠修復系爭B車車頭部分:
 ①原告壽天有限公司主張其支出匯豐員林廠修復系爭B車車頭258,000元修理費,並提出匯豐員林廠發票為證,而被告對此同意就此修理費零件折舊後為賠償等語,堪信系爭B車確有在匯豐員林廠修復系爭B車車頭,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因此支出匯豐員林廠修復系爭B車車頭258,000元修理費一情為真。
 ②原告壽天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說明系爭B車在匯豐員林廠修復系爭B車車頭所支出工資費用及零件費用為何,惟關於更新或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前揭發票並未區分零件或工資,應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3,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193,500元(計算式:258,000元×3/4=193,500元),工資費用為64,500元(計算式:258,000元-193,500元=64,500元)。
 ③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B車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費用64,500元、零件費用193,500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B車於108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B車行照可證,而系爭B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1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0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得請求零件費用133,999元(第1年折舊值193,500×0.369×(10/12)=59,501,第1年折舊後價值193,500-59,501=133,999),另工資費用64,500元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98,499元(計算式:133,999+64,500=198,499)。
 ⒉系爭B車在昌泰汽車公司修復系爭B車車體部分: 
 ①原告壽天有限公司主張其支出昌泰汽車公司修復系爭B車車體356,000元修理費,此有昌泰汽車公司發票及報價單為證,堪信系爭B車確有在昌泰汽車公司修復系爭B車車體,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因此支出昌泰汽車公司修復系爭B車車體356,000元修理費一情為真。
 ②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本院審酌系爭B車車體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費用150,000元、零件費用206,000元,共計356,600元,此有上開發票、報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B車於108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B車行照可證,而系爭B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1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0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得請求零件費用142,655元(第1年折舊值206,000×0.369×(10/12)=63,345,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000-63,345=142,655),另工資費用150,000元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系爭B車車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92,655元(計算式:142,655+150,000=292,655)。
 ⒊原告壽天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租車費135,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②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是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B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壽天有限公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B車之代步損失,應可認定。
 ③依昌泰汽車公司函覆本院系爭B車在昌泰汽車公司修復系爭B車車體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函文可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雖原告壽天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B車在匯豐員林廠修復期間為何,但依原告壽天有限公司所述系爭B車應先在匯豐員林廠修復系爭B車車頭後,再送至昌泰汽車公司修復系爭B車車體觀之,系爭B車修復期間應自109年5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另原告以每日1,500元租金,向珈福汽車服務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此經珈福汽車服務廠函覆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系爭B車修復期間,所支付135,000元租金,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壽天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26,154元(計算式為:198,499元+292,655元+135,000元=626,154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甲○○亦有駕駛系爭B車至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告甲○○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原告甲○○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壽天有限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甲○○、壽天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6,270元(計算式:10,450元×60%=6,270元)、375,692元(計算式:626,154元×60%=375,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甲○○、壽天有限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70元、375,6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