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學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家哲即宏成車業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被告康家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康家哲即宏成車業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