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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城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椲中 
訴訟代理人  邱三德 
被      告  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蘋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彬 
            翁仕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城鉅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03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03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花壇鄉金墩街厚載宫旁道路拓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5月3日分別與被告城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鉅公司)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與被告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由城鉅公司負責施工,由創邑公司負責監造,嗣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0日竣工,於111年1月18日驗收合格。然城鉅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金墩街A0K+260處(即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下稱系爭案發地)時,未注意打除既有混凝土排水溝溝頂後,應確實修復,卻未修復,於系爭工程測溝與道路旁排水溝溝蓋銜接處留有一處三角缺口(下稱系爭三角缺口),而創邑公司亦未及時要求城鉅公司改善,而有監造不實之疏失,致訴外人陳楊碧蓮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途經系爭案發地時,因系爭三角缺口左腳踩空(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腳小腿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賠償陳楊碧蓮新臺幣(下同)37萬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7、8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賠償損害;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賠償損害,又被告2人係因不同契約關係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應免給付義務。並聲明:㈠城鉅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創邑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城鉅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將電線桿拉線(下稱系爭電線桿拉線)嵌在系爭案發地,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會勘驗收時,並未對系爭三角缺口提出改善意見,又因系爭電線桿拉線之警示及防護作用,用路人無踩空之可能,而有相當之安全性。況倘原告於現場會勘驗收時,或於系爭電線桿拉線遭撞斷後,立即通知城鉅公司改善缺失,城鉅公司自得及時改善,故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自應減輕城鉅公司之賠償責任。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創邑公司:
 ⒈系爭案發地排水溝並非系爭工程範疇,應非屬創邑公司設計工程履約項目範疇。
 ⒉創邑公司於監造過程及竣工確認現場有系爭電線桿拉線固定於系爭工程與道路旁排水溝之銜接處,系爭電線桿拉線具警示作用、可防範用路人行至系爭案發地致不慎踩空,且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方供民眾通行使用,創邑公司已善盡工程監造防止意外發生之風險之義務,並無監造不實。
 ⒊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11年1月18日驗收合格,於111年2月8日啟用,而驗收當日原告有指派主驗人員就系爭案發地進行驗收及量測,該處非「隱蔽」或「未抽驗」部分,既已驗收合格,則不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6個多月後即111年8月19日之系爭事故,主張創邑公司有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⒋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因系爭電線桿拉線遷移他處,致系爭案發地無明顯警示及防護,而系爭三角缺口裸露,原告未妥善維護竣工後之道路、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亦未通知被告2人進行檢修或施以防護,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⒌又依監造費係建造費之2.99%計算,原告請求創邑公司負擔全額之損害賠償,應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法院依各單位管理分工權責判決創邑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城鉅公司於施作系爭案發地時,未注意打除既有混凝土排水溝溝頂後,應確實修復,卻未修復,於系爭工程側溝與道路旁排水溝溝蓋銜接處留有系爭三角缺口,而創邑公司亦未及時要求城鉅公司改善,而有監造不實之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7、8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賠償、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創邑公司賠償,然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案發地施工前後GOOGLE街景照片顯示系爭案發地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地面有一水溝蓋,該水溝蓋與地面交接處鋪設柏油及混凝土,混凝土及柏油均有些微破損,但尚屬平坦,且該水溝蓋周圍無缺口(見本院卷37頁、第39頁、第305頁第1張照片),而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該水溝蓋旁鋪設混凝土,水泥新穎、無破損,且與紅磚造民房旁水溝蓋銜接處留有系爭三角缺口(見本院卷第305頁第2張照片、第307頁),顯見城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打除原先鋪設在上開水溝蓋旁混凝土並重新舖設之情,然城鉅公司於施作完成後,未確實修復該處混凝土,反而留有系爭三角缺口。又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案發地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前,系爭三角缺口旁除有民房外,尚有供通行之小巷,用路人於前往該等民房或通行小巷時,自會行經系爭案發地而行經系爭三角缺口處,此應為城鉅公司於施工時、創邑公司於監造時所能預見,城鉅公司施工後自應修復該處至平坦且無缺口,而創邑公司亦應及時促使城鉅公司為之,被告2人未盡此等義務,以維護系爭工程完工後得以安全使用,其等分別有施工、監造不實之疏失,自不待言。被告2人固以中華電信之系爭電線桿拉線已足作為警示及防護,故而城鉅公司未再進一步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創邑公司亦未及時促使城鉅公司改善。然系爭電線桿拉線既為中華電信所設置,被告2人就中華電信對於系爭電線桿拉線設置之久暫及爾後之處置如變更、維護、移除等,均無置喙之餘地,且被告2人對於中華電信日後可能移除或變更系爭電線桿拉線亦屬可以預見,當無從以其等無管領力之設備,作為其等於系爭工程未予修復所留之系爭三角缺口之警示及防護,更遑論以此主張系爭三角缺口具相當之安全性,被告2人所辯,實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賠償,於16萬90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機關(即原告)及廠商(即城鉅公司)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乙方(即創邑公司)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原告)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四)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陳楊碧蓮因城鉅公司未確實修復系爭案發地處之混凝土而留有系爭三角缺口,且創邑公司未及時要求城鉅公司改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對陳楊碧蓮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賠償。
  ⒉茲就陳楊碧蓮請求原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陳楊碧蓮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2760元,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3、425頁),其主張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陳楊碧蓮因系爭事故住院11日,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照護,術後需他人協助照護至少1個月,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39頁),足認陳楊碧蓮有看護需求之期間為1月又11日(即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9月29日),又陳楊碧蓮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9日係由約僱照顧服務員顏素彤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萬6000元,於自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是由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萬272元(計算式:29250+30660*1/30=30272),有上開照顧服務員、長期照護中心之收據在卷可查,是陳楊碧蓮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5萬6272元(計算式26000+30272=56272),而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陳楊碧蓮於111年9月30日後仍有看護之需求,是逾5萬6272元之看護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⑶雜項支出與後續照顧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陳楊碧蓮受有系爭傷害,除需看護之期間外,需休養6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確實有支出醫療耗材等雜項支出及後續照顧費用之需求及必要,惟此部分陳楊碧蓮並未具體提出相關單據以茲佐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陳楊碧蓮所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費證明所載之雜項支出,則認陳楊碧蓮此部分之支出以3萬元為適當。
 ⑷精神慰撫金:
  查陳楊碧蓮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陳楊碧蓮所受之傷害程度、需看護及修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陳楊碧蓮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陳楊碧蓮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9032元(計算式:22760+56272+30000+60000=169032)。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給付,於16萬90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以其與陳楊碧蓮之協議程序有通知被告2人到場,且創邑公司有實際到場等節,主張被告2人應依原告與陳楊碧蓮協議之金額即37萬元賠償予原告,並提出原告111年12月28日花鄉行字第1110023503號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然該協議過程性質上屬訴訟外和解,原告通知被告2人到場僅係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應通知被告2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告2人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內容拘束,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原告與陳楊碧蓮協議之金額賠償予原告,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創邑公司抗辯系爭案發地排水溝並非系爭工程範疇,然城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打除原先鋪設在上開水溝蓋旁混凝土並重新舖設之情,然城鉅公司於施作完成後,未確實修復該處混凝土,反而留有系爭三角缺口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縱系爭案發地排水溝並非系爭工程範疇,系爭案發地排水溝蓋旁混凝土為城鉅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所損壞,城鉅公司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7項之約定予以修復,是城鉅公司修復該處混凝土仍應屬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範疇,創邑公司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⒌城鉅公司抗辯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雖有明文。然系爭採購契約係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基礎,而城鉅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配管工程業、園藝服務業、建材批發業等,具有專業背景、經濟能力及承包工程相關經驗,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亦無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簽立契約之情形。準此,原告與城鉅公司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訂立,並無顯然地位失衡之情事,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城鉅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2人主張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被告2人主張原告驗收時未及時通知被告2人改善系爭三角缺口,亦有過失,然查:
 ⑴按「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亦有明定。可知工程之驗收程序,並非採逐項逐一檢查之方式逐步細驗,而係採抽查檢驗之方式為之,是不可能就所有工程細節品項逐一為細步檢驗,而因驗收係採抽驗方式為之,恐有掛一漏萬之疏漏,就未抽驗之部分,難免有無法及時發現之施工瑕疵,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8條第7項方如是規定,施工廠商依約應負之責任不因機關辦理驗收而免除,此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之真意。是不能因系爭工程曾經原告驗收合格,事後再發現有缺失,而不符系爭採購契約,即謂被告無須負契約所約定之責任。故縱系爭工程經驗收等程序,均無礙被告2人分別依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技術服務契約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等契約責任。
 ⑵再者,觀諸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所載,系爭案發地確實不在原告辦理驗收時之抽驗項目中,創邑公司所指之「A0K+264.5」之抽樣,應係自A0K起算264.5公尺處,與系爭案發地之「A0K+260」相距有4.5公尺之遠,創邑公司主張系爭案發地有經抽驗且驗收合格,實屬無據,從而,被告2人辯稱原告驗收時有發現系爭三角缺口之缺失,有未及時通知被告2人改善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⒉至創邑公司抗辯原告未妥善維護竣工後之道路、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云云,惟:
   所謂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而系爭工程於施作、監造時,即有疏失,係因原告於抽驗時,未檢驗系爭案發地而未發現系爭三角缺口,系爭工程因而驗收合格,亦即系爭三角缺口早已存在等節,業如前述,並非係原告未妥善維護而事後形成系爭三角缺口,創邑公司抗辯原告有未妥善維護竣工後之道路、排水溝之過失,亦無所據。
  ⒊另創邑公司請求本院具體認定系爭事故各方之責任比例,然被告2人對原告之給付,是基於同一填補損害之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雖民法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並無明文規定,惟考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付之債務人,向他債務人求償,故被告2人間之責任比例,係日後一被告先行清償後向另一被告求償之問題,本院無庸論及被告2人內部分攤比例。
  ㈣綜上,城鉅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疏失、創邑公司有監造不實之疏失,於系爭案發地所留之系爭三角缺口致陳楊碧蓮受有傷害,原告因而賠償陳楊碧蓮37萬元,原告分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於16萬90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責任,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依契約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城鉅公司自112年5月29日、創邑公司自112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㈠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城鉅公司給付16萬9032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創邑公司給付16萬9032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2項所命給付,乃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創邑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城鉅公司部分則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