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聯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而言。又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觀諸該法第108條規定之意旨,係採董事制,其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均由董事為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既視作法定代理人,自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二、查原告以陳詳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陳詳澔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僅置董事1人即陳詳澔,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遂行訴訟,本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自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