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安景觀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益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賴東合
賴建宏
賴建華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8萬8,6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