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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俞瑞 
            王筑萱 
被      告  黃薇(原名: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73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至民國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4萬9735元未清償,而寶華商銀則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其後豐邦公司又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