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來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諭
被 告 段森豪
胡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段森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7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00元,及被告段森豪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被告胡峻嘉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21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段森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一諭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訴外人財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其於同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即每日2000元)將系爭車輛轉租予被告段森豪(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段森豪於承租期間,原應注意妥善保管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胡峻嘉,胡峻嘉亦應注意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於111年7月9日由段森豪之友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胡峻嘉,在行經南投縣台21線66.5公里處時,因超速而自撞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財運租賃公司因而受有維修費之損害36萬元、晶片鎖、鑰匙皮套損害1萬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2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金損害6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又段森豪積欠18日之租金3萬6000元、ETC費用445元、停車費3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財運租賃公司自得請求段森豪如數給付。嗣財運租賃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2張、罰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修理費用單據、通行費列印紀錄、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卷宗第21至4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3萬6000元之租金、停車費300元、通行費445元部分:
⒈據系爭租賃契約附表三、第5條約定,段森豪向財運租賃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應為6000元,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由段森豪負擔。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段森豪積欠18日之租金,每日以2000元計算,而向段森豪請求3萬6000元之租金,並請求段森豪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停車費300元、通行費445元,合計3萬67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胡峻嘉應連帶給付此部分款項,惟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財運租賃公司及段森豪,胡峻嘉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胡峻嘉請求3萬6000元之租金、停車費300元、通行費44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36萬元之維修費、晶片鎖、鑰匙皮套之損害1萬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2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金損害6萬元部分:
⒈財運租賃公司因被告疏未妥善保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則財運租賃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維修費、晶片鎖、鑰匙皮套之損害:
①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5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止,其使用時間為7年1月,而原告自承汽車修理費用單據中前保桿、右大燈、右大燈固定座、右前葉、右前門、右後視鏡、右側裙、後保內鐵、後保桿、右後下方鋁合金檔板、左前方向機拉桿、左前拉桿和尚頭、右前羊角、右前方向機拉桿、右前拉桿和尚頭、右前下三角架(直)、右前下三角架(彎)、右前三角架(船形)、鋁圈一組均為零件費用,即該次維修總金額47萬3350元中,零件費用合計共為37萬8750元(計算式:36000+35000+5800+18500+39500+34500+16000+18000+38000+3750+5200+6300+28500+5200+6300+13500+14500+6200+48000=378750),9萬4600元為烤漆及工資,而維修廠商以36萬元做為該次維修之包修費用,此見該汽車修理費用單據可明,亦即該維修費36萬元中,應有百分之80為零件費用(計算式:378750/473350≒80%),即零件費用應約28萬8000元(計算式:360000*80%=288000),折舊後為2萬8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28800),另工資及烤漆合計為7萬2000元(360000*20%=72000),不在折舊之列,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800元(計算式:28800+72000=10080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原晶片鎖、鑰匙皮套係於系爭車輛出廠後方購置,是應推斷購置時間與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相同,即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晶片鎖、鑰匙皮套之使用時間亦為7年1月,經計算折舊後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9=1000),故原告得請求之晶片鎖、鑰匙皮套損失為1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金損害6萬元部分:
據上開汽車修理費用單據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7日匯付第1筆維修費用,直至111年8月26日方給付維修尾款,堪以推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11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6日(共31日),此間原告受有不能將系爭車輛出租之租金損害,而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2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30日之租金損害6萬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然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而有維修之必要,然是否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萬1800元(計算式:100800+1000+60000=1618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段森豪自112年2月17日起,胡峻嘉自112年2月4日起,見中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段森豪給付3萬6745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1800元,及段森豪自112年2月17日起,胡峻嘉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擔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