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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蔡依霖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同年月9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因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車損賠償。而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若原告無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應歸還系爭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嗣經警方研判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歸還系爭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