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興禾園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未記載)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道大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明道大學為被告,惟明道大學並非被告正確名稱,且起訴狀亦未記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兩造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