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洪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0年5月21日0時起至111年5月21日0時止,被告因於111年5月20日與確診者接觸而遭隔離處置,並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保險金,原告已依約於111年7月2日給付被告隔離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並未於承保期間確診,原告誤給付被告確診關懷金2萬元。
㈡被告於承保期間並未提供原告確診資料,另雖於111年5月23日通報確診,但已逾原告承保期間,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確診關懷金,故應返還原告保險金2萬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配偶因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確診,但因原告快蒒買的不夠多,故遲至1週後才檢驗,被告係與配偶約在同期間確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保險金,原告於111年7月2日給付被告確診關懷金2萬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乙節,有泰安產物健康保險要保書、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確診關懷金2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期間為110年5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5月20日午夜12時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23日通報及研判確診,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8月2日病管疫字第11300395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係於保險期間外之111年5月23日確診無訛,至被告辯稱其係遲至1週後檢驗乙詞,無非主張其係於保險期間內確診,然被告對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被告並未於承保期間確診,所受領之確診關懷金2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