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相 對 人 陳美姿
周春季
周漢鵬
周惠君
周漢新
謝子定
賴啓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姿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房屋,且聲請人為房屋坐落之土地即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100-799地號土地所有人,因房屋遭相對人陳美姿、周春季、周漢鵬、周惠君、周漢新及賴啓菁占有使用,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遷讓房屋。另房屋分別占用相對人謝子定、周漢鵬所有之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100-736地號、100-771地號土地,聲請人一併聲請調解分割賠償等。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美姿等人應於同年2月7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其中相對人陳美姿、周漢鵬、周惠君、周漢新、賴啓菁均已陳報無到院調解之意願,其餘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相對人回傳陳報意願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