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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王平昇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泰山工廠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秀莉所有,由訴外人蕭亦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10元(零件6,310元、工資5,400元、烤漆5,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原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510元,其中包括零件6,310元、工資5,400元、烤漆5,800元,業據其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7月,有前揭估價單所載車款年式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9月23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31元(計算式:6310元×1/10=631元),加計工資5,400元、烤漆5,800元,其總額為11,831元(計算式:零件631元+工資5400元+烤漆5800元=118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1,83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甲○○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地磅站前準備過磅,向前滑行之際,系爭車輛駕駛蕭亦筑疏於注意駛入甲○○車輛前方,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有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原告駕駛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549元(計算式:11831元×30%=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0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