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詹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詹太郎給付電費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3斗小調字第123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