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被 告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6815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聯繫單、車牌號碼000—501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停車費代繳收據、通行費表格、iRent汽車車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租金計算表格、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168元【計算式:租金1萬5364元+油資4542元+通行費702元+停車費160元+清潔費1000元+台塑加油卡100元+調度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2萬7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撕毀貼紙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前車身貼有iRent字樣之貼紙,共計5處,詎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前開貼紙均遭撕毀等情,惟比對原告所提iRent汽車車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及原告公司整備人員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所拍攝之照片,僅左後照鏡及車尾右側2枚之貼紙遭撕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僅請求被告賠償2枚貼紙撕毀之損失,則原告該部分主張於200元(計算式:100元×2張=200元)範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