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程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7840元、工資費用為2448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4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31元【計算式:1萬7840元×(1-0.369)×(1-0.369)×(1-0.369)×(1-0.369×4/12)≒3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4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379元【計算式:3931元+2448元=6379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