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陳美琇(即陳崇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崇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元,及其中新臺幣6954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崇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帳單查詢、被繼承人陳崇鋌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49頁、本院卷第75至101頁),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請求及金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其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崇鋌之遺產云云。然被告既為陳崇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陳崇鋌對原告之債務,惟僅以繼承陳崇鋌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是否有繼承陳崇鋌之遺產,則屬將來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查報遺產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於其繼承陳崇鋌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以其未繼承陳崇鋌之遺產為辯,尚難為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崇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