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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674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