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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辰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被告向原告承租國瑞牌(TOYOTA)、1987cc、2013年分、引擎號碼3ZRB210807、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車輛乙輛;如不再承租時,被告須將本車輛交回,如有損壞,並需照價賠償。約定每日租金600元。詎被告自承租時起,即未曾繳納租金迄今。是依照上開租賃契約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被告積欠原告租金357,000元。又扣抵原告已取得被告給付之押金1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