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蕭婼嬣即娣帛企業社
蕭秀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任一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婼嬣即娣帛企業社(下稱被告蕭婼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被告蕭秀旂為連帶保證人。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分為25,000元、475,000元撥款給被告蕭婼嬣。約定借用期限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自撥款後本金分5年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二)詎被告蕭婼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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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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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5月14日轉列催收款項) | | |
| | 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 |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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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4日轉列催收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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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