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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羅耀昆 
訴訟代理人  羅秀枝 
受  告知人  羅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現金補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羅志銓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8萬7929元及利息未清償,惟因羅志銓於民國108年間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年2月14日彰院曜108司執仲字第61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羅耀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應補償羅志銓13萬8533元(下稱系爭現金補償債權),即被告對於羅志銓負有13萬8533元之債務。原告前於111年10月31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羅志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彰院毓111司執辛字第58862號執行命令禁止羅志銓對被告收取系爭現金補償債權,被告亦不得對羅志銓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5月1日以彰院毓111司執辛字第5886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現金補償債權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詎被告竟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羅志銓,其於112年3月13日自羅秀枝受讓債權,並主張以此受讓之債權與系爭現金補償債權抵銷。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8日即上開禁止命令送達後,方通知羅志銓及原告受讓羅秀枝債權之事,原告自得代位羅志銓主張被告與羅秀枝間之債權讓與,對羅志銓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羅志銓怠於對被告行使系爭現金補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羅志銓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羅志銓13萬853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緣羅秀枝與羅志銓、訴外人羅靜芳間請求不當得力事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判決命羅志銓應給付羅秀枝25萬9417元(下稱羅秀枝對羅志銓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13日在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下稱永然事務所)受讓羅秀枝對羅志銓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被告於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對羅志銓之債權,被告自得以之對羅志銓主張抵銷,原告無從代位羅志銓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3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羅志銓有18萬7929元債權本息,且迄未獲清償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5886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羅志銓於113年4月19日取得對被告之系爭現金補償債權,亦有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受讓羅秀枝對羅志銓之不當得利債權:
 ⒈被告係於112年3月13日受讓羅秀枝對於羅志銓25萬9417元之債權,有永然事務所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暨所附協議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雖原告以羅秀枝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事件言詞辯論中,未曾表示有債權讓與之事乙節質疑該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然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法官問:『你媽媽處理喪葬費處理了多少?』,羅秀枝答:『50幾萬...那個都有提告過,那都不夠。』」等語,其是否有將對羅志銓之債權讓與給被告之情事,並非在法官詢問之範圍,其理當不會答非所問而另答以有債權讓與之事,羅秀枝當時應僅係欲說明其母喪葬費用支出之數額、該筆喪葬費是否係先前訴訟之審理範圍,自難以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認上開聲明書暨所附協議書內容不實。是被告抗辯其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受讓羅秀枝對羅志銓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羅秀枝間之債權讓與,未通知羅志銓,對於羅志銓不生效力云云,然:
 ⑴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13年5月8日,為通知羅志銓債權讓與之時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於與羅秀枝等人成立上開協議書時,即已取得羅秀枝對羅志銓之不當得利債權,縱羅志銓遲至113年5月8日方受通知,其於受通知後即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拒絕履行債務。
  ㈢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羅志銓對被告之系爭現金補償債權請求權,則被告所得對抗羅志銓之一切抗辯權均得以對抗原告,自包括行使抵銷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65台上第381號、50台上字第408號、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其對於羅志銓之債權,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受讓羅秀枝對羅志銓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來,屬受扣押命令前取得,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其對於羅志銓之抵銷抗辯對抗原告,而羅秀枝對羅志銓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為25萬9417元,經抵銷後,羅志銓所得請求之債權額已全數抵銷完畢,而無剩餘,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無代位羅志銓行使權利之餘地,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