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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建秦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惟觀其內容,係對本院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斗簡字第212號判決內容聲明不服,此部分顯係誤上訴為抗告,爰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以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602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