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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229元,及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並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繳款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及第8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寶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229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7萬5229元自97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20%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0%之違約金乙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