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黃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