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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佑儒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3,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友人「范家綺」,再由「范家綺」將之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藉以順利獲取貸款。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先透過LINE聯繫上原告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分許、9時3分許、9時6分許、9時7分許、9時8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合計30萬元轉至前述臺中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因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服勞役。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對於賠償原告損失30萬元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臺中銀行帳戶,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30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3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