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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3斗補字第254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