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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張峻海 
被      告  張瑞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6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689元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8689元、利息3775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