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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邱義芳




被      告  董德民
            董孟哲
            李雅萱
            董永富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4.8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二土測字第1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2日二土測字第19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竹塘都市計劃之住宅區,東側鄰同段872地號土地,西側鄰同段883地號土地,南側鄰同段874-1地號土地,北側鄰同段875-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中間偏南有三合院,西側圍牆外有一空地,三合院正身門牌號碼編釘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號,東廂房門牌號碼編釘為同巷82號,東廂房右側有米黃色一樓磚造建物及鐵皮屋,西廂房門牌號碼編釘為同巷78號,西廂房左側有一磚造建物為置物間,同巷78號房屋及磚造建物為被告董德聰、董孟哲及李雅萱所共有,同巷80、82號房屋為被告董德民、董永富所共有,三合院正身為被告董永富使用,東廂房旁之米黃色建物現為被告董德民居住,西廂房為被告董孟哲使用等情,有彰化縣竹塘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3頁至第169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一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即原告方案),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方案自系爭土地與同段874-1土地西南側交會點,向北延伸,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其中西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東側編號乙部分則由被告董德民、董德聰、董孟哲、李雅萱及董永富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與甲部分相鄰之同段8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可合併使用甲部分土地及同段883地號土地,編號乙土地上有三合院,依原告方案三合院均能保留,且系爭土地南側為同段874-1地號土地,為被告董德聰、董德民、董孟哲、董永富所共有,有該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亦非不能合併使用,因此,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之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董德民
4000分之908
4000分之908
2
董永富
4分之1
4分之1
3
董德聰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4
董孟哲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5
李雅萱
6000分之908
6000分之908
6
邱義芳
1000分之69
1000分之69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
1
邱義芳
1/1
81.76
2
董德民





26897/110312


1103.12
3
董德聰
17931/110312
4
董孟哲
17931/110312
5
李雅萱
17931/110312
6
董永富
29622/110312
合計



118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