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陳業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尚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折舊後為2萬1749元,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陳尚民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4萬59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保單查詢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員林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第133至14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30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273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工資費用為3萬594元、烤漆費用為1萬3272元),業據其提出中部公司員林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8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1749元【計算式:18萬1953元×(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8/12)≒2萬1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計算式:2萬1749元+3萬594元+1萬3272元=6萬56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陳尚民亦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陳尚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陳尚民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陳尚民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尚民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5931元【計算式:6萬5615元×70%=4萬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5931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