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陳永祺
李秀花
被 告 鄭家和
鄭家豐
鄭素貞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金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家和對其負有債務,業經其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799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鄭家和之父即被繼承人鄭武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鄭家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繼承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鄭素貞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鄭素貞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鄭素貞應將被繼承人鄭武勝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四、本件被繼承人鄭武勝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繼承人鄭家和、鄭家豐、鄭素貞、鄭宜芳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789號函覆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鄭武勝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餘遺產。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鄭家和、鄭**,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8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追加鄭家豐、鄭宜芳為被告,並更正鄭**為鄭素貞,然仍僅以鄭武勝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本院復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闡明上情後,命原告應於閱卷後確認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閱卷後雖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惟仍未聲明就被繼承人鄭武勝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鄭素貞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4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