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茗瑋(原名:林明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0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莊忠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萬31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4萬5832元,折舊後為25萬2894元,另工資費用26萬7354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52萬24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萬2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87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91萬31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4萬5832元、工資費用為26萬7354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至71、93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萬2894元【計算式:164萬5832元×(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1/12)≒25萬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6萬7354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萬248元【計算式:25萬2894元+26萬7354元=52萬248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248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