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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創興
            邱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譯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田資字第12150號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創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11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37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邱創興皆未清償。原告查調被告邱創興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邱創興於強制執行之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譯萱,被告邱譯興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清償,被告兩人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而被告邱創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37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田資字第12150號土地登記請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邱創興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13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邱創興之財產,被告邱創興為贈與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邱譯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社頭鄉湳東段0000-0000
1,485
4分之1
2
彰化縣社頭鄉湳西段0000-0000
854
2分之1
3
彰化縣社頭鄉湳西段0000-0000
1,046
2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0-000
彰化縣社頭鄉湳東段0000-0000
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96.80
二層:96.80
合計:193.60
屋頂突出物:
11.00平方公尺
1分之1
彰化縣○○鄉○○○巷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