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13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9421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簿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