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複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藍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21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家安所有並由湯志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理賠金55萬3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7萬5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47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湯志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理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被告應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7萬5000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60萬元,有該公會114年2月4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10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上開函文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以60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則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7萬5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2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7萬5000元=52萬5000元】,此為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在47萬8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委無足採。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