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森梧
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盛、周木窓、周添福、周添町、周吉、周登輝、周登富、周登哲、林娟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足資特定被告壬○○、甲○○、丁○○、丙○○、乙○、庚○○、己○○、戊○○、辛○○(下稱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4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3年11月26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足資特定被告壬○○等9人身分之年籍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