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劉吉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才基
隆盛園藝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582元,及被告賴才基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被告隆盛園藝資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4,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才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段5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手第二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才基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454元。
⒉交通費用:4萬6,665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874元。
⒋看護費用:9萬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8萬5,12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44萬7,861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合計127萬7,974元。
㈢被告賴才基為被告隆盛園藝資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隆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兩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賴才基應負百分之80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7,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2,454元、交通費用4萬6,66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874元、看護費用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5,120元、勞動能力減損44萬7,861元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願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主張被告賴才基應負百分之60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才基受僱於被告隆盛公司,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賴才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賴才基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賴才基行為時為被告隆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隆盛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賴才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訴請被告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基醫院及卓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2,45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彰基醫院、卓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萬6,66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大車隊APP計算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房購買藥品、藥材等,共支出5,87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依彰基醫院之醫囑,原告治療期間共36日,原告由親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共支出9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任職於佑昇商行,112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23萬7,66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頁),每月約3萬9,610元,每日1,3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8日車禍後,至112年12月13日始從事工作,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無法工作168日,每日1,320元,共22萬1,760元【1,320元×168日】。
②原告另於114年2月11日、12日住院接受左側橈骨骨鋼板移除手術治療,114年2月24日術後需休養1個月,有114年3月24日後需再休養7日,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是以,原告自114年2月12日至114年3月31日因需休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萬3,360元【1,320元×(17日+31日)】。
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28萬5,120元【22萬1,760元+6萬3,36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此有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9,61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773元【3萬9,610元×7%=2,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114年2月11日止,共計427日,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萬9,469元【2,773元×(427日/30日)月=3萬9,469元】。
②原告於114年3月24日起,需再休養7日,已如上述,故自114年4月1日起算計算至原告滿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萬8,392元【計算方式為:2,773×146.00000000+(2,773×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000)=408,392.0000000000。其中1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上開金額合計44萬7,861元【3萬9,469元+40萬8,392元】,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⒏上開金額合計117萬7,974元【10萬2,454元+4萬6,665元+5,874元+9萬元+28萬5,120元+44萬7,861元+20萬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號偵卷(下稱偵卷)所附原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判斷,可知被告賴才基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未注意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機慢車道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此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於偵卷可憑(見該卷第85頁)。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賴才基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82萬4,582元【117萬7,974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賴才基自113年7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被告隆盛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