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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品睿
法定代理人  張筱佩
兼被告及上
一人之訴訟
代  理  人  黃啟政

被      告  呂敏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萬2,41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5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丁○○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416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7,58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
   ②車輛估價、拖吊、保管費用費用:
    ⑴造福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拖吊費用3,300元。
    ⑵鹿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鹿美公司)估價、拖吊、保管費用共1萬1,000元。
    ⑶共1萬4,300元。 
   ③車輛損害:修理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共79萬6,916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1,280元。
   ⑤精神慰撫金:6萬元。
   ⑥合計87萬3,716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2萬0,830元。
   ②將來牙齒醫療費用:18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④合計32萬0,830元。  
 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7萬3,7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萬0,83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丁○○之醫療費用1,220元、鹿美公司估價及拖吊及保管費用1萬1,000元、工作損失1,280元不爭執;另被告對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830元不爭執,惟其餘費用應提出單據作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上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附載原告丙○○,沿俊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原告丙○○則受有右側上唇2公分撕裂傷、右側上排犬齒搖晃、右側下排犬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丁○○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化醫院、員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有原告丁○○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車輛估價、拖吊、保管費用:
    ⑴原告主張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8月25日拖至老家放置,支出造福公司拖吊費用3,300元;另於113年2月27日委由鹿美公司估價,支出估價3,000元、拖吊3,000元、保管費用5,000元,共1萬1,000元,並提出造福公司拖吊委託單、鹿美公司車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3頁),被告不爭執鹿美公司所支出之部分,其餘則否認之。
    ⑵原告所支出鹿美公司之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拖吊、保管及估價費用,屬必要性支出,應予准許;造福公司費用,原告自承係等候對方看車未果,將系爭自小客車拖回家中停放所生者(見本院卷第218頁),核非因估價或維修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為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者,為1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車輛損害:
    ⑴維修費用: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自小客車車主原為乙○○,乙○○業已將本件車禍事故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丁○○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又系爭自小客車經估價維修費用73萬6,91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三陽汽車鹿港服務廠車損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其中零件為66萬4,088元,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迄發生車禍日111年11月1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6,409元【66萬4,08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萬2,828元,總額為13萬9,237元【6萬6,409元+7萬2,82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於13萬9,23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交易價值減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經本院委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損壞前,111年11月市值價格約為23萬元,車輛損壞維修前,111年11月殘值17萬元,事故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方撞擊,導致引擎蓋、保險桿、水箱支架、左右前葉子板、前方左右大燈及零組件更換板修等情,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31日彰汽商承字第1140000012號函、114年6月11日彰汽商承字第1140000025號函及所附車輛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79頁),堪認上揭鑑定結果信實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6萬元。
    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9萬9,237元【13萬9,237元+6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丁○○主張任職三條國小,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無法工作,支出代課費用1,28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天數電腦資料、代課教師簽到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61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上開金額合計21萬7,737元【1,220元+1萬1,000元+19萬9,237元+1,280元+5,000元】。
   ⑦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原告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除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工廠內起步駛出左轉彎進入車道後,不當逆向行駛致生事故外,原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同為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茲審酌原告丁○○、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2,416元【21萬7,737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彰化醫院、周詳牙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丙○○主張1顆牙齒掉落、1顆牙齒搖晃,故請求牙齒損失2萬元,然原告丙○○就牙齒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將來牙齒醫療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固主張因1顆牙齒掉落、1顆牙齒搖晃,後續需整形處理及牙齒排列矯正,費用18萬元等語,然原告丙○○自承醫生不願意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此部分費用無法證明,礙難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丙○○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上唇2公分撕裂傷、右側上排犬齒搖晃、右側下排犬齒斷裂等傷害,可知原告丙○○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上開金額合計1萬0,830元【830元+1萬元】。
   ⑤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原告丁○○開車搭載原告丙○○,依上揭說明,原告丁○○係原告丙○○之使用人,原告丙○○自應承擔原告丁○○之與有過失,又本院認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經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本於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81元【1萬0,830元×0.7】。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5萬2,416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7,581元,及原告丁○○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及原告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丁○○請求估價、拖吊、保管及車損部分,增生裁判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