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金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鐶隆導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泳團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信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櫻
被 告 林阿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第1行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賴泳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7頁第29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賴泳團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25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第7頁第29行關於「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記載,與判決理由欄即判決第7頁第20、21行所述「系爭建物自斯時起歸被告賴泳團單獨所有」不符,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