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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泳團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信宇
            許美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金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林宛柔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賴泳團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通知上訴人賴泳團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惟仍未據上訴人賴泳團補正,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上訴人賴泳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鐶隆導線有限公司、林阿娟,爰不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