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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72號
原      告  胡  蕾

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律師
            鄭意樺
被      告  蔡秉諭
            許雅鈴
追 加被 告  蔡宗銘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追 加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上列當事人與蔡秉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3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被告為蔡秉諭、許雅玲,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可稽,原告復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具狀另行追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再於113年4月2日具狀追加蔡宗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1,174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須就其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275萬1,174元部分繳納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