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90號
原 告 萬昆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洪慧華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美惠(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黃渤祥(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黃新(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黃淳揚(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黃淳昌(即黃玉陳之承受訴訟人)
黄彥融(即黃錦雄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0號0 樓之0
陳健吾
林進祐
曾素梅
林天奇
劉茂平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黃錦潭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之0七樓
黃淳仁
黄淳良
黄淳炘
黃淳忠
黃百瑩
黃淳卿
黃淳妙
黃淳娟
楊錦燕
黃克進
林士貴
林美妙
黄俊宜
謝俊彥
林舜儒
林舜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黄雪霞
黃黎雲
黃益中
黄渤祥
曾基錫
受 告知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受 告知 人 游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玉陳已於民國114 年6月1日死亡,依法由其被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又原告於114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更正起訴暨聲請命承受訴訟狀載謂:黃玉陳繼承人「黃淳樞」已於102年3月29日死亡,且無子嗣,而無繼承關係等語,惟查黃淳樞育有兩子黃思翎、黃思屏,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應由黃思翎、黃思屏承受訴訟,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並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全部)暨全體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共有人已過世,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